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經通緝到案,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回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管款收入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再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應訊,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復有各該送達證書、本院95年10月19日刑事報到單、本院核發之拘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