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1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不逾六個月範圍內,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雖合意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台北縣淡水鎮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114元,及其中6萬163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日起6個月內,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514元,及其中5萬9,563元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上述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各筆帳款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清日止,暨應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另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自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本金5萬9,563元、利息951元,共計6萬514元暨其中簽帳消費本金5萬9,563元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不逾6個月範圍內,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514元暨其中簽帳消費本金5萬9,563元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不逾6個月範圍內,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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