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在基隆市○○街○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2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