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老夏 」之不詳年籍之華裔外籍成年男子及 謝宗憲 (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老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張,再推由謝宗憲持之向不特定商家刷卡行使欲詐取財物,三人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同駕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 金玉成 銀樓」,由謝宗憲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單獨進入「金玉成銀樓」內,向丙○○表示欲刷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買金飾,惟謝宗憲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丙○○刷卡行使時,經丙○○檢視簽帳單,發現該信用卡卡號與簽帳單所示之卡號不符,未待謝宗憲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報警處理,致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在外等候之甲○○、「老夏」發現情況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謝宗憲則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信用卡三張,再經警依謝宗憲告知,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紜閤汽車旅館」三0二號房內,扣得甲○○、「老夏」遺留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之偽造信用卡七張。甲○○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嗣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10號班機入境之際,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為警緝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宗憲、證人即「金玉成銀樓」負責人丙○○、證人即「紜閤汽車旅館」員工 王信權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信用卡十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六紙、「金玉成銀樓」簽帳單一紙、「金玉成銀樓」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十八至二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卷第三九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老夏」、謝宗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企以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兼衡其詐取財物尚未得逞即為查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本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蓋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十張,均屬偽造之信用卡,有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六紙可證,又扣案之信用卡十張,固經本院於共犯即另案被告謝宗憲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地一0八四號判決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嗣後就共犯即被告之本案判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表:│├──┬──────────┬────────────┤│編號│信用卡卡面上卡號│信用卡卡面發卡銀行名稱/││││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一│0000000000000000│DBS/Digital││││FederalCreditUnion│├──┼──────────┼────────────┤│二│0000000000000000│DBS/NationalPennBank│├──┼──────────┼────────────┤│三│0000000000000000│BEST/DBSBANKLTD│├──┼──────────┼────────────┤│四│0000000000000000│HSBC/DigitalFederal││││CreditUnion│├──┼──────────┼────────────┤│五│0000000000000000│AIG/Digital││││FederalCreditUnion│├──┼──────────┼────────────┤│六│0000000000000000│IBA/HSBCBank│├──┼──────────┼────────────┤│七│0000000000000000│HSBC/DigitalFederal││││CreditUnion│├──┼──────────┼────────────┤│八│0000000000000000│AIG/DresdnerBank│├──┼──────────┼────────────┤│九│0000000000000000│BankofChina/National││││AustraliaBank│├──┼──────────┼────────────┤│十│0000000000000000│Orix/WestpacBanking││││Corporation│└──┴──────────┴────────────┘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