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丙○○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通北街口時,適有由通北街北向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旁行走之行人甲○○因不明原因跌坐地上,丙○○因而避煞不及撞及甲○○,並向前拖行三十五點二公尺始停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甲○○致死,核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卷偵查卷第十一頁)、補充資料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談話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卷附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八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等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車禍的發生是這樣,原本我跟著一台摩托車後面行駛,這台摩托車騎的很快,到北安路與通北街口時,這時候被害人跑著要過馬路,就被那輛摩托車給撞到,一屁股坐下來,我閃避不及才撞到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㈡再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
肇事當時天候雨天、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故依被告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⑵再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之錶帶係掉落於距離行人穿越道一點六四公尺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五幀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堪認被害人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無誤。⑶故依上情觀之,被告在雨天行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況,倘被告行經該處已有減速,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煞車不及而肇事,其因而撞及被害人,顯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⑷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送至醫院後即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詢問筆錄(見前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五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開相驗卷第五頁)、驗斷書(見前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被害人衣物及相驗照片五十四張(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開車經過北安路及通北街口的時候,前方只有壹台摩托車,當時沒有其他什麼車輛。當我發現這台機車的時候,距離來講大概為五公尺三十公分。當時是下雨天,我尾隨這台機車駕駛有二至三分鐘的時間,結果被害人先被摩托車先撞到,就蹲在地上,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當這台摩托車撞到被害人的時候,我的車距離被害人約三公尺。我當時的車速約為二、三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卷附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以被告當時之時速不考慮地面乾燥或潮濕因素推算反應距離應為四點一六公尺至六點二四公尺之間,並雨天時之道路摩擦係數較晴天里為低,即以當時之天候,被告行車之反應距離應大於四點一六公尺至六點二四公尺之間,是被告之汽車在前方摩托車撞及被害人時,僅距離被害人約三公尺之遠,顯未達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故依上情觀之,如被告前開供述屬實,則被告除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過失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摩托車保持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於此,即應先探討被告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當時被告所駕駛營業小汽車前方是否有一台摩托車。按被告尾隨前方摩托車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行駛,並其所駕駛之汽車在前方摩托車撞及被害人時,僅距離被害人約三公尺之遠之陳述,該項陳述因屬被告對於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訴訟上對己不利之陳述,性質上可定性為自白,故本院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不得單純僅以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之本身為事實之認定,而須另有補強證據與之相結合方得為一定事實認定-精神,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被告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事實(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肇事地點查訪,發現該路口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系統,附近亦無商家,亦無目擊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刑字第0九四三00九八七00號函在卷可查(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此外,遍查全卷資料,均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確係尾隨前方摩托車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行駛,並其所駕駛之汽車在前方摩托車撞及被害人時,僅距離被害人約三公尺之遠,基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佐證下,自無從證明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即不能認被告當時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方摩托車保持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之過失。
二、又本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竟為被告或被害人有過失為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丙○○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甲○○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本院相信檢察官一定對於本院為何未執形式上對其有利,由鑑定委員會所做成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罪乙節感到納悶(指丙○○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部分),同樣的,被告也一定對於本院為何不以上開對其顯然有利(指甲○○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部分),由鑑定委員會作成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做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感覺奇怪,對此本院乃要對檢察官、被告,特別是對於鑑定委員會說明為何本院未將上開鑑定意見書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詳為說明,易言之,關於此乃刑事訴訟法上一嚴肅之課題-即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有無問題,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按「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述鑑定報告在本件訴訟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乃本件訴訟上首必需確定之課題,必待該份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後,方得執該份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說明。
㈡、次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即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第二百零二條(即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此即為我刑事訴訟法規定中在講學上所謂之「機關(團體)鑑定」制度。
㈢、從前述條文編排之體例來看,似乎意謂著當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時,該機關或團體在鑑定時並不用以具結來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性,而當只有法院或檢察官請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法庭為報告其鑑定經過等事項時,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方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為具結,此由該條第一項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可明,因此望文生義之結果,國內多數之學者見解均認為機關或團體接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時,因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需在鑑定前具結,故均採機械之解釋認為此時機關或團體並無需在鑑定前具結( 陳樸生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二三二頁、刑事證據法,第三0一頁; 褚劍鴻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四二頁; 梁恒昌 先生著,新刑事訴訟法論第一一一頁; 胡開誠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八四頁參照),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亦認為-「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而與學者之意見互相呼應。
㈣、不過這種解釋在理論上真的是正確嗎?對此不僅早有學者在七十五年間即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雖無明定準用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但如法院或檢察官欲將其鑑定結果採為證據時,仍應命事實上之鑑定人具結始妥當,否則,不得將其鑑定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絕不許因某人屬於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之成員,而得不在偽證罪之制裁下,肆意為虛偽之鑑定。同時,如使用在法律上無公正、誠實擔保之鑑定結果來認定被告有罪時,亦顯與審判之公正、公平原則相違背,殊非妥當。」之看法( 黃東熊 教授,刑事訴訟法論,七十五年九月再版,第二三三頁,其後黃教授在其上開著作八十八年增訂二版一刷時,在該書之第二五七頁仍採相同之見解),晚近有力學者亦認為-「當學有專精之鑑定人就其鑑定結果簽章、具結時,等於是以其專業聲譽來擔保鑑定之專業性、可靠性及公正性,欠缺具結就等於市欠缺擔保。事實上,機關鑑定應係指法院可以囑託機關進行鑑定,但不表示鑑定人乃機關而非自然人,例如,就某外科之醫療過失問題,法院如果熟知適合之特定醫師甲,固然可以直接選任甲為鑑定人;但是,如果並不熟知,通常只能囑託特定的專門機關為之,例如台大醫院,此時,如果台大醫院轉囑託該院外科主任醫師乙擔任鑑定工作,鑑定人即為自然人乙,而非台大醫院此一機關,台大醫院此時僅為鑑定人所屬的機關而已。據此,鑑定人乙當然必需依法具結才對。」(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
㈤、本院認為,法之所以規定鑑定人之所以在鑑定前應具結,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經由具結此一程序上擔保,讓鑑定人在負擔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心理負擔下,以其專業學識能力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可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性,絕不會因為鑑定人是否在機關或團體任職而有所差異,因此在前述立法恐有疏漏之情形下,為求審判之公平公正,自應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作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如係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該機關本身當然無庸具結(此時因為該機關為【法人】或【團體】,其根本無法為鑑定之事實行為,故機關當然無從具結),但是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並無法迴避具結之義務,如果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經具結,即難認該機關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法院如欲將此鑑定報告採為認定實之依據,則法院乃「負有義務」必需傳喚該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到庭為報告或說明,然後在該鑑定自然人到庭報告或說明時,命其具結說明鑑定之經過方可。
㈥、不過對於本院上開看法,又有論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鑑定人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如果鑑定人已經出具書面之鑑定報告給法院或檢察官,因此條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學說上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因此只要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即因係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何需鑑定之自然人親自出庭。對於此種看法,不僅有前述錯誤理解鑑定前(後)之所以必需具結之真正意義,也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所誤解,蓋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前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僅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誤認解釋成為鑑定人無庸到庭報告,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同此見解可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
㈦、而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依學者認為該號解釋此段文字明顯採取講學上之「證人產生理論」,已使得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例外之諸多規定違憲( 王兆鵬 教授,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上冊)第一一九頁),因此除非證人(鑑定人亦同)在客觀上不能到庭,否則鑑定人仍需到庭由被告對其行使對質詰問,其所為之審判外鑑定報告方有被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能力,則事實上為鑑定之自然人,其當不能更以前開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拒絕到法庭報告及說明,且在前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採「證人產生理論」尚未變更之前(因為王兆鵬教授在前開文章即指出此號解釋採此理論恐有未盡妥當之處,併予說明),更加深本院前述所主張-法院負有義務傳喚機關中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報告或說明乙節為正確之確信,否則法院遽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將鑑定人在訴訟外所為鑑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將使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㈧、對此,晚近最高法院對於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不機械性的認為【當然有證據能力】,此從最高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得到明證,該案中法院囑託司法警察機關對被告實施測謊,經該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予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認為-「...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機關,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同見解尚有該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第一九二三號判決、第一四三六號等判決),可見最高法院亦體認到若僅從文義上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作解釋亦有不妥,故最高法院似乎另闢蹊徑從鑑定報告之形式作成要件來認定其證據能力,也就是說如果受囑託機關在函覆給法院或檢察官之鑑定報告中,受囑託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同上判決意旨參照)。
㈨、回到本案,前述鑑定委員會接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鑑定時,在程序上其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委員均未具結即作成前開鑑定意見函覆本院,本院去函請該機關指派實施鑑定之委員至本院就鑑定之經過為報告,亦經該機關以「本院鑑定委員均由各大專院校及社會各界之學者專家擔任,渠等平日公私務繁忙因基於熱心公益、服務民眾始首肯擔任本會鑑定委員,本會如要求鑑定委員出庭說明,將影響熱心人士擔任鑑定委員之意願,甚或鑑定會議時不願詳加分析說明,建請貴院如認為意見書確有待釐清部分,敬請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本會,本會定當儘速提交委員會詳加討論後,以函復方式說明之。並請貴院准予本會委員免出庭說明,是所至盼。」(詳本院卷內之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四三0二四一二00號函),核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該份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
㈩、綜上所述,前述鑑定意見書,因無實際作成鑑定之人之具結,且本院傳喚該委員會之委員到庭說明鑑定之經過亦不可得,本院自無法認為該份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自無法依該份鑑定報告在本件訴訟上作任何之事實認定,應予說明如上。
、其實,依照本院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審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已有為數甚多之鑑定機關派員至本院報告鑑定之經過,如台大醫院指派該院醫生至本院說明為何鑑定被告心神喪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多次指派該局內各該專責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槍枝有無殺傷力、血跡如何採取等專業鑑定事項,甚且就與本件情況類似之車禍案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指派該會內之委員到庭,在具結後報告其鑑定經過之事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參照),本院認為受囑託鑑定機關指派人員到法院報告鑑定之經過,不僅對於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有所助益,更有利於提昇各該鑑定機關所做出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對於刑事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一端-真實之發現更有其影響力,爰再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駛計程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俊雄 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楊俊雄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自首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自首而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自首而應減輕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參酌其車禍發生情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家屬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家屬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