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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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改過,且正值壯年,不思正常工作,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屢屢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54巷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確定,於9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店內,先將商品陳列架上之諾德膠囊大盒裝2盒、諾德膠囊小盒裝2盒及 許榮助 保肝丸2瓶放入購物籃內,再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得手後旋即不付款而將該背包高舉於店門防竊感知器之上,走出該商店,惟隨即被該商店店長丙○○及主任丁○○發現而在後追呼,於逃經基隆市○○區○○街與南興路口時,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聽聞追呼聲,乃將乙○○逮捕,並在乙○○逃逸途中丟棄於明德一路旁之黑色背包內,查獲上開竊得之商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丙○○、丁○○於警詢之陳述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