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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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8,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於相對人甲○○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書等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27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即僅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程序,而未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對於相對人甲○○未為執行之證明後,本院亦已於95年5月12日核發雄院隆95執全強字第2605號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05號案卷核閱無訛,可知相對人甲○○應無損害發生,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既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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