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信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有意要求分手,引起甲○○之不悅,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至二十三時間某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𦰡拔林二一之七號乙○○居所,竊取乙○○所有之吹風機一組、香水一瓶、胸針一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八十四個、二十元硬幣一個、十元硬幣一個、一元硬幣一個及十元紀念幣一個;得手後離去,嗣因乙○○上揭住處失火,經其胞姊通知返家,入內查看,始知上揭財物失竊。經乙○○約李松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台二十線與潭頂路口見面,談住處失火之事,為乙○○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失竊之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李松信矢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我們住在一起,被害人乙○○之失竊物品才會在我車上,我有時候用也會用香水,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竊盜,但已坦承確有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拿走被害人之上揭吹風機、香水與針等財物等情(見94年核退偵字第1152號卷第14頁)。並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查獲被害人失竊之上揭財物時之現場電腦翻拍照片六幀附於警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乙○○二人同住,查扣之財物才會在伊車上云云,但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上揭吹風機、香水、胸針及硬幣等財物,均係被害人乙○○所有,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去上班時都還看見,當晚十一點我接到我二姊電話,得知住處發生火災,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回去看時才發現失竊等情,且上揭物品都是被害人乙○○於被告之車上發現等情,亦據被告於偵中查中供明。(均見上揭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被害人不在住處之際,趁機竊取上揭財物,且已據為己有而未主動表明歸還即無意歸還被害人。迨被害人發現始辯稱因同住,所以東西才會在車上云云。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坦承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被害人上揭財物,且被害人亦已指述被告係竊盜行為,又係在被告車上當場查獲上揭財物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竊盜犯行實堪以認定。況且,查扣發還給被害人之香水與胸針等,均係專供女性所用之物,應係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若非被告行竊,當不致置於被告車上。其竟強辯稱伊亦有用香水云云,其有強辯卸責之意益明。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確係同居男女朋友、所竊取之物數量不多、被害人損害非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坦承認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又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至臺南縣○○鎮○○路○○○號乙○○上班處所「 阿琴 小吃部」,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到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