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50萬元1張供擔保後而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9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