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先至 林天明 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號四樓及乙○○位於上址三樓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均以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該鐵撬係丙○○於該樓區撿拾取用),將該二住屋之大門撬開,進入屋內搜尋是否有電線、鐵片、鋁片等可變賣之財物,因均未發現此等財物未得逞而離去;復承接前揭犯意,而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至 翁文堅 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三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該處之鐵片、鋁窗等可變賣之財物,得手後,將上揭財物綑綁得手並欲搬離時,經警據報前往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天明、乙○○、翁文堅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並有鐵撬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撬係鋼鐵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呈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害人翁文堅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害人林天明、乙○○部分)。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漏未論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之部分,惟按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普通竊盜及毀越門扇之犯行,雖未載明適用之法條,並不影響公訴之效力,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微、所侵入之處所已無人居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撬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