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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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8月2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3年11月26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4月29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5年1月14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南縣○○鄉○○○街奇菱科技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地下道時,因有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截舉發,進發現其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亳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本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參諸上開文獻資料,被告已達中度中毒狀態。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為警觀察被告精神狀態結果,發現其有「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事,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足參(參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0年8月2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
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
後,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態度良好,且酒後駕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確定,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已坦承所為,深具悔悟,復審認其酒後駕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尚未造成嚴重交通危害,且被告尚有母及子,需賴被告扶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750號執行訊問筆錄可佐,是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所為求刑部分,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