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與無名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鄭秀娟 駕駛H72-785號機車亦途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鄭秀娟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趾遠端趾趾甲斷裂及趾骨線狀骨折、右肩左腰左大腿及雙下腿挫傷瘀血、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鄭秀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秀娟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鄭秀娟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否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左前方,不是我撞到他。」、「是機車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是告訴人撞我的,不我是撞他的,我剛好車子一出巷口頭就被撞到了,我車子開的很慢,告訴人騎的很快。」、「確實有發生車禍,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秀娟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行經巷口時沒有減速,也沒有按喇吧之類的警告。」」等情甚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是以,本件尚有爭執者,乃在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而已。
(二)、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
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勘驗筆錄與現場電腦翻印照片十幀、與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憑。而按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有明文。從而,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附於偵查卷、及上揭發生時之現場照片等可考,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確實減速與注意車前狀況等,貿然前進,致左前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從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與上揭發生時之照片八幀及永康榮民醫院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鄭秀娟雖疏未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係民事賠償案件中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得免除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縱如被告所
辯係被告機車撞伊,非伊撞告訴人云云,因被告未確實盡其注意義務,仍不能免其過失之刑責。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