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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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安和路4段274巷口前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高速行駛,致撞及由被害人 洪善庸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被害人洪善庸顱內出血送醫不致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深夜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路面又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車顯有過失。
(三)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洪善庸之父母,被害人洪善庸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且無工作能力;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為家庭主婦,無工作能力,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丙○○、丁○○○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5.86年、26.69年,而原告2人共同育有2名子女,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應受被害人洪善庸扶養比例為3分之1,依財政部公佈之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新台幣(下同)74,000元,再依據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按年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計減少受扶養費用295,712元(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3=295,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丁○○○計減少扶養費用428,680元(計算式為:74,000×17.0000000÷3=428,680)。又原告2人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洪善庸扶養長大,正欣喜育子有成,卻見正值健壯兒子因被告之過失遽然死亡,心如刀割,精神上痛苦甚劇烈,各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慰撫金2,600,000元。
(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洪善庸酒後駕車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斟酌雙方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扣除原告2人各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丁○○○之金額分別為458,284元【(2,600,000+295,712)×
0.4-700,000=458,284】、511,472元【(2,600,000+428,680)×0.4-700,000=511,472】。
(六)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洪江隆 、丁○○○458,284元、511,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洪善庸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洪善庸死亡,惟抗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係被害人洪善庸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才肇事,車禍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檢察官並已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文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於92年12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安和路4段274巷口前無號誌交叉路口,與被害人洪善庸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發生車禍事故,然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洪善庸未遵行車道,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被告閃避不及,才撞及被害人洪善庸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洪善庸因顱內出血送醫不致死亡;又被害人洪善庸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6MG/L),足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0號卷宗可稽。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洪善庸係酒後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告發生撞及,被告係正常駕駛,突見被害人洪善庸逆向行駛,自難期待被告有避免撞及發生之可能;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洪善庸(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
4月5日以南鑑字第93011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可稽;又上開肇事路段限速係時速6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佐,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之情;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被告抗辯稱其無過失,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江隆、丁○○○458,284元、511,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