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警員 傅添丁 送達至台南縣○○鎮○○路○○○巷○號其住所,由其母親乙○○○收受後,過約三、四日在上址交與甲○○,詎甲○○因另公共危險案件執行通緝中,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明知受有召集令而逾入營期限二日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其當時因另公共危險案件執行通緝中,並未返家,實不可能接受召集令而入營受訓,且其母親乙○○○收受上開召集令後,僅打電話通知其有「兵單」,而並未實際將召集令交付 伊云云 。
二、經查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警員傅添丁送達至台南縣○○鎮○○路○○○巷○號其住所,由其母親乙○○○收受後,過約三、四日在上址交與甲○○,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屬實,有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實已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應堪認定。證人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將召集令放在被告桌子上並未親手交予被告,應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堪認定。。退步言之,被告自承已知受有召集令,為應受召集之人,自應返家詳閱召集令,並於指定期日至報到地點報到,其捨此不為,亦足證其有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主觀犯意,其實際上是否有收到召集令,核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得予緩召,又應受緩召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兵役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另因公共危院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逃亡而受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緩召之條件,再被告亦未稱其向戶籍地鎮公所申請辦理緩召,基此其上開辯稱因案通緝,不可能接受召集令而入營受訓,依法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化警動字第0九二000000二號函、乙○○○收受臨時召集令之受領回執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因通緝致未能接受召集,雖於法不容,但於情可原,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