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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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法官應更正為審判長鄭培麗、法官陳雅敏、饒金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之法院組織為審判長鄭培麗、法官陳雅敏、饒金鳳,然原正本記載為法官鄭培麗,顯屬有誤,而上開誤寫,尚不影響裁定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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