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徐漢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途經嘉義縣義竹村四之四七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右方來車,擦撞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重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
(二)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當時之車速即快,顯有超速,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三次鑑定均未考量前開情形,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三)原告之請求如下:①醫藥費部分:請求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
②看護費:原告分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
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因受傷已成為殘障,需購買輪椅代步,共支出三千五百
元④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在大芸庭園藝行兼職,薪資一萬二千元,因受傷無法工作先請求九十一年全年減少工作收入十四萬四千元。
⑤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而成終身殘障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之精神慰撫金。
⑥以上合計六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輪椅費用收據、警繪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據,並聲請再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時並無超速,且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本身並無過失,三次鑑定結果是最好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號處分書、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宗;並函請國立交通大學為本件車禍鑑定過失責任之歸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途經嘉義縣義竹村四之四七號前,竟疏於注意右方來車,擦撞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重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開車行經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並無過失存在,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途經嘉義縣義竹村四之四七號前,擦撞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重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得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無欠缺,方得認為其主張為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之過失致其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並無過失存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①經查,前揭在嘉義縣義竹村四之四七號前所發生之車禍地點,系繪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乃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顯然係違反前述規定跨越行駛致使遭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則原告受傷既係違反交通規定,致使本件車禍發生,則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
②次查,原告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惟本件仍須另以審究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存在之問題。按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簡稱用路人),不論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交通主管機關為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以分別供車輛或行人使用,使車輛及行人不因混雜使用同一道路而因兩者之行動方式不同而發生更大之交通危險,則在劃分予特定用路人○○○區○○○○○路人自不得侵入使用,故一般用路人於常識上應可認知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行人不得行走於快車道上等,此即縱為國小學生亦有之對於道路使用上關於路權之一般認識,應非特殊專業者於其專業領域始得明瞭之專業知識,故此一可為一般人所得知之認識,當屬於上述所謂信賴原則之範疇內當無疑義,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一規定應於汽車駕駛人在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因有過失而疏於注意防範致發生車禍事故時,方得課以該汽車駕駛人以肇事責任,因而汽車駕駛人在車道上行駛,除有其他肇事原因外,倘僅有超速或其他單純之違規行為,並不因而當然得以其違規行為視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於本件情形中,倘若原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方向採取同向或反向行駛,則在相當距離以外,被告應即得發現同向或反向行駛之車輛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雖為在車道上行駛之汽車駕駛人,於其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若故意視而不見或因重大疏失而未注意該在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該汽車駕駛人自無以其在車道上行駛,乃擁有該車道路權而故意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但此一情形仍須考量其採取例如閃避、煞車等作為後,是否仍得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非必然認為汽車駕駛人於此一情形下即有過失,自不待言),倘若原告車輛之行駛方向係與被告車輛行駛方向成垂直方向,則依照汽車行駛慣性,車輛並無法立即在原地停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時,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此一時速十五公里乃理論上可以立即煞車停止之速度,車輛即使以此一低速行駛,亦難以防範自側方突然出現於前方之物體,則在本件車禍之情形下,不論汽車以何種速度行駛於車道,均難認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存在。本件車禍之原告乃在禁止車輛跨越之路段為跨越道路,並自側方進入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之車道,無論被告採取任何動作均無法避免發生本件車禍,則就本件車禍而言,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禁止規定,在禁止跨越路段跨越道路,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不論原告主張之被告駕駛前述大貨車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否屬實,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影響。
③再者,本件車禍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嘉雲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無照駕駛重機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仍不服覆議結果,再向本院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車禍責任,惟鑑定結果亦為「丙○○○無照駕駛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嘉鑑字第二五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發查字第三六四號卷宗內、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交大管運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自當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