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