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廖英鸞 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