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六個月後施行,該法修正後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與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法條構成要件相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甲○○提供自己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常業詐欺,並掩飾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行為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犯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常業詐欺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