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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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長期毆打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夫妻生活,被告亦因該家庭暴力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之傷勢及往後之調養需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費用(其中包含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七、八萬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被告打傷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工作已逾半年有餘,原告每月生活支出約一萬五千元,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長期騷擾,並無故毆打,造成原告身心備受煎熬,故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
⑷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九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尚未離婚,亦無小孩,對於醫藥費部分沒意見。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四五之二○號,與原告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其傷勢及往後之調養二十萬元之費用(其中包含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七、八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支出醫藥費共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十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此費用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元。惟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入院,經治療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五日,此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未載明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無法工作已逾半年有餘,每月生活支出約一萬五千元,則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遭被告毆打,身心異常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國小畢業,九十二年所得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九十二年所得十七萬五千元,名下土地一筆,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最近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至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