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確定,然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六號案件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屬裁判上一罪,而該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不查,未及考慮前案已因同一犯罪事實判決確定,而仍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本應受免訴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係就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行詐術之犯行論罪科刑;而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六號案件,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他人交予使用之DR-三0九九號自小客車一部侵占入己之犯行論罪科刑,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0六號案件所指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罪名不同,難認係屬同一案件,聲請人所認,應有誤會。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判決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