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E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一七二號旁空地起步,欲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嘉義縣新港鄉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五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乙○○竟未讓行進中由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即貿然由前揭空地駛出,甲○○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右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甲○○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再撞擊安全島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庶骨骨折併軟骨組織缺損、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其為駕駛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 姚信裕 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起步進入車道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及肇事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