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皆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林豐宇」均為「甲○○」,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四行之「存褶」應為「存摺」,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四行之「為警當場查獲」下增加「而未得逞」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附件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豐宇」之記載應係「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⑴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二人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害人丙○○業獲賠償新台幣六千元,存款簿、印章、皮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及本院電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貪念,即起心盜領他人存款,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輔導,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利後效,爰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⑵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係盜用被害人丙○○之真正印章而為盜領存款之犯行,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揆諸所引裁判要旨,爰不將前揭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丙○○」印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