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勝賢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倘呂勝賢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呂勝賢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為呂勝賢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就呂勝賢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呂勝賢間訂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呂勝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呂勝賢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據提出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嘉院 雲民松 九三聲字第四三四號函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呂勝賢積欠之前揭借款,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