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暨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前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其為警查獲採尿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三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前開海洛因外包裝二個(淨重零點四一公克),並非毒品本身,惟既用以包裝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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