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共招攬三十組互助會及甲○○至少詐得新台幣一千五百零六萬元之事實應予更正,並附表更改為附件二所示之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