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0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及84年度易字第30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84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8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行有期徒刑2年1月7日,於8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自臺灣嘉義戒治所釋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同月6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10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GB-54
0號輕型機車搭載 余松恭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城峰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余松恭所有而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42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自臺灣嘉義戒治所釋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4年10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1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及84年度易字第30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84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8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行有期徒刑2年1月7日,於8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余松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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