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性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的請求(聲請書見執行卷宗),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刑期係23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考量數罪併罰恤刑的精神,亦未考量其犯罪的特性,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均係詐欺案件,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其中不乏係加重詐欺案件,擾亂社會治安更鉅;又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雖然該附表形式上僅編號1至21,然各編號中不乏包含數次犯行,經實際計算,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總數高達100餘件,抗告人的行為有其惡性。其次,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各罪總刑期原為23年7月,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16年,已為抗告人減免甚多徒刑,因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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