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諶連香 、 吳秋水 、 沈阿返 、 王喜美 及 林楊碧月 (按諶連香、吳秋水、沈阿返、王喜美及林楊碧月五人業經分別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某時許起,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止,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漁港內南側棚架之公共場所,以賭具天九牌及骰子輸贏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 沈萬億 亦係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自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堅稱並無參與賭博情事,僅在旁觀看等語,經核確與同案被告吳秋水、沈阿返等人所述相互脗合,且同案被告諶連香、王喜美、林楊碧月亦均無法指證被告甲○○確有在場參與賭博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甲○○在賭博現場遭警查獲,雖足使其涉犯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罪行達致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然總據各項證據資料觀之,前開事證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甲○○無罪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