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四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四確定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中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二年四月六日,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公訴人及甲○○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一號及第二六九三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均援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甲○○,並扣得海洛因十五小包(合計淨重一.五九公克,包裝重
一˙五三公克)。案經公訴人提出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在卷,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十五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五九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亦有該局陸㈠字第9016672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空言辯稱九十年三月二日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自屬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免刑判決確定,以及由公訴人援引同一觀察、勒戒之結果,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乙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起,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五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五九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毀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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