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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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東小第一0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即為確定,再審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0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前審)其判決書內所載互助會起會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但證物即會單所示為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原審就會單之重要證物,顯漏未斟酌云云。
三、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予調查或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會款,係依據合會會單等證據,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調查屬實,並詳列理由於判決書之「本院判斷欄」第二點,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況再審原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五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東小調字第三0號程序中,均未否認曾參與合會,且證人即合會會員 駱祈妏 亦證稱:「我參加該互助會時,會首有給我會單,當時我沒有詳閱,但我可以從會員人數推算終止月份。含會首共四十九人,應至九十二年六月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是原審以該會單據以證明再審原告甲○○確實參與合會,並認定應給付之會款總數,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勝雄~B法官陳兆翔~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 再微 字第 1 號判決(92.1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小 字第 1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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