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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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破壞鉗、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及鐵鑽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對面,由綽號「阿明」之男子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及鐵鑽等工具,破壞張銓育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乙○○進入車內,持上開工具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現追捕,綽號「阿明」之男子乘隙逃逸,乙○○則遭巡邏經過之員警與甲○○合力逮捕,並扣得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有,供渠等行竊所用之破壞鉗、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及鐵鑽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背面)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扣案破壞鉗、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及鐵鑽各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破壞鉗、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及鐵鑽等工具,均係屬鐵製品,客觀上顯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乙○○持上開工具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綽號「阿明」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處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破壞鉗、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及鐵鑽各一支,為共犯即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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