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後門,見教育服務替代役役男乙○○正在執行興南國小警衛之勤務,隨即上前輪番質問乙○○服替代役之相關問題,乙○○因係於服勤時間內,因而請甲○○等人不要輪番持續提問,致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乙○○執勤時攜帶之交通指揮棒、甲○○及其餘友人則以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鼻子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而妨害其執行興南國小警衛之勤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四月份教育服務役役男勤務輪值表、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法定本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