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章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陳岳陽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以下簡稱福建更生保護會)董事長,福建更生保護會經報奉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七八)保字第一六二○二號函許可設立,並經鈞院登記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執用。由於更生保護法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法務部據此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發布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為使福建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符合該辦法規定,聲請人乃提請該會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聯席會議討論章程之修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議通過,並報奉法務部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保字第○九二一○○○七八八號函核定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為此請求裁定准許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後認為:
(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規定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及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處理方式,第九條減縮常務董事人數為五人並定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增定監察人之資格、任期及職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專任及兼任人員之進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會議之決議方式,第二十四條捐助財產之管理等均屬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補充或變更之情形,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此部份請求補充或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不應准許部分:⑴刪除之現行條文第一條乃闡明章程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為財團宗旨,
第二條為會址變更,第四條為經費來源,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更生輔導人員之遴聘,第十九條諮詢小組之成立,第二十條聘請顧問,第二十五條年度工作計劃及預算之編列時間與查核方式等屬財團事務之執行;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等則配合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之修正而就文字酌為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僅條次變更,均無前述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關,不符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要件,此部份聲請不應准許。
⑵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及組織章程如經登記,除依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
六十三條,由法院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財團法人本身或董事會均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將「章程之變更」納入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內,與財團法人之本質有違。
⑶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屬財團之組織,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以
章程定之,不得以董事會決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賦予董事會有訂定內部組織之權限,與法不符。
⑷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
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財團之解散或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董事會尚無此權限。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由董事會決定財團之解散或合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核准等,顯然與前述條文有違,均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