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原係丙○○之父 劉正達 經營之家族公司,劉正達死亡後,丙○○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迄今擔任生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財物、及稅務等業務,因而負責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為丙○○之叔父)則為生原公司之股東。丙○○與乙○○均明知生原公司於93至95年間並無實際分派92年度至94年度之股利盈餘予乙○○之事實,因沿襲家族企業先前陋習,渠2人竟:
1.共同基於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某日及95年1月間某日,連續由丙○○指派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虛偽填製乙○○於93年間具領生原公司92年度股利盈餘新臺幣(下同)382,006元(扣抵稅額95,494元)、於94年間具領生原公司93年度股利盈餘301,862元(扣抵稅額75,460元)之不實內容股利憑單,旋由丙○○連同不實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含93、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92、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連續持以彙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屬稽徵所查核而予行使,並連續於94年5月間、95年5月間據上開資料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後,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及申報書等資料以電子申報方式向上開稅捐機關申報生原公司93年度、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2.共同基於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間某日,由丙○○指派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虛偽填製乙○○於95年間具領生原公司94年度股利盈餘425,739元(扣抵稅額106,427元)不實內容之股利扣繳憑單,旋由丙○○連同不實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含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持以彙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屬稽徵所查核而予行使,並於96年5月間據上開資料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後,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及申報書等資料以電子申報方式向上開稅捐機關申報生原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由 蔡奉典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
3.生原公司93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生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以上均為影本)、生原公司9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9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93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04154號函暨檢附生原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生原公司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2年度、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各1份。
4.查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因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查生原公司原係被告之父劉正達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此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劉正達過世後,被告於93年5月25日起由被告接手經營,而告訴人乙○○於94年間起至96年間均有收到生原公司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並逐年均有將前開股利列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衡之告訴人乙○○從來未對生原公司於各年度出具之股利憑單提出異議,並逐年據以填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況依據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生原公司對於前開未核實配發之股利,均有事先預繳相當額度之扣抵稅額,並無增加告訴人乙○○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歸由告訴人乙○○負擔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於生原公司未實際發送股息及紅利予股東領取,卻仍按年製作股利憑單寄發予股東等情,皆事先與乙○○同謀而共為之無訛。被告與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丙○○為犯罪事實㈠1.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司法院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⑷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2.查被告自93年5月25日起迄今,擔任生原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生原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依指示據以填製本案不實之股利憑單後持以彙報稅捐機關查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2.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連續關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已阻斷,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被告上揭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於告訴人代理人指稱被告前開犯行,於偽造股利憑單時,亦同時偽造公司之報稅資料,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云云。惟對告訴代理人此項質疑,本案稽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函覆資料中均未見有何內容虛偽填載告訴人乙○○領取股利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文件,告訴代理人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除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外,尚有其偽造其他公司會計憑證、帳冊,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不得任意擬制被告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
4.爰審酌被告於父親劉正達死亡後,掌理家族企業,因沿襲陋習,明知公司並未實際發放股利,竟仍虛偽填載股利憑單寄發予告訴人乙○○,並據以行使向稅捐機關彙報查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稅捐機關稽核正確性已生影響,及本案緣於家族企業之分產糾紛,乙○○因被告對其索求,置之不理,乃藉刑事訴訟手段以達到迫使被告就範之目的,被告之犯行情節,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1.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1.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犯罪事實㈠
2.不應減刑之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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