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即聲請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及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上開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見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五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檢守執新九十三執聲他一0六九字第五八0九0號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雖誤載得提起抗告之意旨,仍不因此得變更法律規定使聲請人有抗告之權,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曾就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七號裁定誤將本院上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0號之確定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惟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抗告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誤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七號所為「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即屬違法,惟並無影響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確定之效力,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