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山路往逢甲橋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一段四二0-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但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徐慶炎 欲橫越東山路之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甲○○見狀避煞皆已不及,遭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於地,致徐慶炎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與牙齒骨折與臉部撕裂傷與雙側眼球鈍挫傷、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頸椎第五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沈欽和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明亮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徐慶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罪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沈欽和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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