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黃秀連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係通緝犯,為避免露出真正身分,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區○○○街與天津一街口,為警查獲竊盜時,同日在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時,接續在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單上,偽造「黃秀連」之簽名及指印,並將逮捕通知書,遞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㈡黃秀連於偵訊之證詞。㈢附表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一0三五號函附之指紋鑑定結果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表:
一、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警詢筆錄上偽造「黃秀連」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
二、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扣押筆錄上,偽造「黃秀連」之簽名三枚、指印三枚。
三、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逮捕通知書二份(一份通知親友,另一份通之本人)上,各偽造「黃秀連」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四、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口卡片及拍攝之現場照片上,各偽造「黃秀連」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共偽造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