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中交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中交簡上字第一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左轉民權路約十公尺在一四二號附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適有員警在該路口站崗,而已知悉甲○○肇事而前往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依過失程度科處拘役四十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予緩刑宣告,顯不適當,本院經核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