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本案竊盜部分: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2號甲○○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手推開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JUKI牌縫紉機1台、吉富牌針車用感應電動機馬達1台、棒球13顆、獎牌23面、MAKITA電動鑿子1支,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贓物藏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3鄰過港溪附近農田旁之草堆內。嗣丙○○於95年3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帶不知情之舊貨商 譚博文 ,至上開贓物藏放地點估價,譚博文則願以新台幣(下同)9百元之價格,收購上開JUKI牌縫紉機1台、吉富牌針車用感應電動機馬達1台,及其他由丙○○撿拾來之廢鐵共約150公斤,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該地,發現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併案竊盜部分:
(1)丙○○於95年4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過港172號其嬸婆 陳駱燕 住處外空地,徒手竊取陳駱燕所有價值約2千元之電焊機接電線40公尺,得手後逃逸。
(2)丙○○於95年5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屬於夜間),從大門侵入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過港160號其叔公丁○○住宅內,竊取丁○○所有價值約1千5百元之鐵製爐灶框3個,得手後逃逸。
(3)嗣丙○○因前所犯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拘役80日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5年5月4日上午5時22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9鄰過港162號丙○○住處,拘提丙○○時,丙○○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警方遂當場扣得上開丙○○所竊得之贓物。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有上開二之(二)(1)、(2)之竊盜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