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共重參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連續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24公里(屬於苗栗縣後龍鎮轄區),因超速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攔下,警方除在車內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3包(含袋共重32公克)外,並將甲○○帶回隊部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係自94年12月底,開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日期係在95年5月15日,此部分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