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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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某KTV內飲用高粱酒三杯後,已呈酒醉狀態(事發後經光田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一二G%,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六0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於途經龍新路臺電龍泉二一號電線桿處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車輛超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擦撞 陳承奎 所駕駛之PP五—三二六號重型機車,使陳承奎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並起火燃燒,致陳承奎逃避不及而全身四度燒傷(焦化),當場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張卓鵬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承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光田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一二G%,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六0MG/L,有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且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入來車道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陳承奎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過失程度,且被害人陳承奎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