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000000000在美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縣○○鄉○○村○○○街○號,惟被告係美國籍人民,並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八二一0三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被告居留證換發情形,該局回覆略以:被告之外僑居留證最近一次換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遷入本轄,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親友或配偶可代為辦理居留證等語,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四00二二一九八號、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四00二八三四八號函文附卷可佐。由此而論,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更換外僑居留證,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遷徙在臺居所,然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離境,其換發外僑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居留資料,其上雖記載被告離臺及抵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而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境臺灣後,並未再入境臺灣之情形不符。惟上開外僑居留資料係警察機關根據當事人所提供之資訊而製作者,至於其資訊是否正確,警察機關有無查證,不得而知。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則為海關單位憑據個人每次入出國境之實際情形所為之紀錄,依常理不可能違反真實。故入出境管理局所記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應較為可採信。再者,本院按前揭警局提供之被告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在卷。又本院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該址籍於該處,而任何關係,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四000一五二八號函暨所附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美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