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苗栗縣○○鎮○○里○○街600之10號其所開設「友緣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1台並予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由客人在機台投幣孔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每10元得換算2分並予以押注,最多押注8分即40元,最少下注1分即
5元,如押中將可贏得2至5倍之彩金,則現金將自退幣孔掉下,歸客人所得,如未押中,則10元硬幣被機台沒收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14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14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連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
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140元係在該機台內所扣得之財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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