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NG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返回越南後即滯留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里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均為正本)及結婚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核閱屬實,亦有該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據。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同學 曾啟明 到庭證稱:伊一個月至少一次到原告家中聚會,被告自前判決之後,迄今未曾見過被告,其實伊原即為兩造之媒人,被告離去之事情伊很清楚,之前被告即每年停留於越南一百多天,伊與友人均到越南找過被告,但都找不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國資料中,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回臺灣,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四三五五六四三八九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被告,經被告親自簽收,亦有該單位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00九0四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仍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