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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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金泰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凱笙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九月及十月陸續與被告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雙方並就材料及加工費用予以約定,嗣原告依約提供材料並為被告完成轉子加工之工作,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含加工費、材料費)款項;其中九十三年八月之款項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被告曾以發票人鉅鎮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詎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另九十三年九月、十月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計三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金報酬,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請款單三紙、統一發票四紙、每月出貨明細表三紙、被告所簽收之交貨單二十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轉子加工」工作,且約定部分材料係由原告(即承攬人)提供,則關於材料之價額,即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該工作係按月分部交付,並已由被告簽收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即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