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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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己○○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載為公司股東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復以原告既非被告股東,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及第97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之餘地,故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謂:「台端為和鋅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負責人死亡,且經查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檢附和鋅企業有限公司92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份,於股東甲○○君處,敬請會同繳納……」云云。惟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並未曾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及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亦不認識被告之董事或其他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97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於95年間接獲被告債權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先前提供不動產以擔保借款,經原告調閱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積欠多項稅款及債務,是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否,以及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清算人委任關係,顯足以影響原告權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之一丁○○固曾提出書狀,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其本人(指丁○○)亦係遭訴外人 陳宏澤 冒用名義加入被告股東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而被告公司既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乙○○、己○○、丙○○、丁○○、甲○○等人,而據原告、丁○○均一致陳稱:原告、丁○○均是遭冒用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準此,應認丁○○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本件爰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列為乙○○、己○○、丙○○、甲○○4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並未曾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及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亦不認識被告之董事或其他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97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為證。參以,被告公司另一股東丁○○具狀陳稱伊之身份證被訴外人陳宏澤拿去冒用加入被告公司股東,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益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係屬可採。綜上,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