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松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年事已高、身心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低微、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兒童筷子1雙(價值新臺幣19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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