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董克倫
被上訴人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董克倫、董吳春妹(下合稱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8、30號房屋為毗鄰建物。因被上訴人未維護系爭28號房屋屋頂之鐵皮水切(下稱系爭水切),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上訴人促請修繕無果,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內牆於民國112年間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施作防水防漏工程及貼瓷磚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上訴人早在30多年以前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況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888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系爭30號房屋及系爭28號房屋,各自有獨立外牆相隔約10公分,被上訴人前擅自緊貼系爭30號房屋外牆搭建系爭水切,然該水切經多年已破損嚴重,致滲漏水至系爭30號房屋,系爭30號房屋室內牆面因而油漆剝落及發霉,上訴人為此於112年間僱工修繕,惟因被上訴人拒絕維修人員修繕系爭水切,上訴人僅得敲除系爭30號房屋內牆做防水處理,並利用貼瓷磚方式避免再滲水入屋內,而花費修繕費用20萬元,然因水切破損未解決,而仍無法有效防止滲水問題,因此原審認定系爭30號房屋滲水原因係系爭28號、30號房屋接合處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應非有理,上訴人已盡管理義務,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0號房屋漏水負全部責任,並再給付上訴人227,888元【計算式:112年修繕費用2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一所示回復費用50%即19,838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50%即8,050元=227,888元】及原審鑑定費用80,000元,共計307,888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另補充略以:鑑定報告僅表明瑕疵存在,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仍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始無侵權行為,純屬上訴人臆測,而侵權行為時效應已完成,並無原審稱侵權行為持續存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8、30號房屋為毗鄰建物,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2房屋外觀相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0號房屋鄰接系爭28號房屋之牆面內側有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為系爭28號房屋屋頂之系爭水切破損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囑託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經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 莊鎮戎 建築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 莊鎮戒 建築師)與原告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詳估價單(即附表一所示)」等語,又原審為確認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曾以電話向鑑定人莊鎮戎建築師詢問「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是否指『原告30號房屋牆壁以及被告28號房屋屋頂破損,兩者均為30號房屋漏水的原因』」,經鑑定人覆以「是」等事實,有基隆建築師公會以113年9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95號函檢送原審之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及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系爭30號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0號房屋外牆與系爭28號房屋頂交接處之原防水層即瀝青破損,而上訴人前施作系爭30號房屋外牆防水層時,又未能一併修復該處,上開交接處防水層因而失效」及「系爭28號房屋與系爭30號房屋毗鄰之鐵皮屋頂瀝青即防水層失效」等二項原因所致,而與金屬製之系爭水切是否破損無關,因此附表一所示,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項目,始同時包含系爭30號房屋牆面及系爭28號房屋屋頂防水層之施作,而不及於系爭水切。況系爭水切係被上訴人裝設於系爭28號房屋鐵皮屋頂邊緣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水切縱緊鄰系爭30號房屋外牆而設,其功用與目的亦僅係為「促進系爭28號房屋屋頂排水」,至系爭30號房屋外牆能否防水,仍賴系爭28號房屋屋頂及系爭30號房屋外牆本身防水層之效用,與系爭水切有無破損、功能是否完整無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0號房屋防水層失效與系爭水切破損有何關聯,則其主張系爭30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水切破損,自非足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30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0號房屋外牆與系爭28號房屋頂交接處之原防水層即瀝青破損,防水層失效」及「系爭28號房屋與系爭30號房屋毗鄰之鐵皮屋頂瀝青即防水層失效」所致,而附表一所示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項目,同時包含系爭30號房屋牆面及系爭28號房屋屋頂防水層之施作等事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0號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前揭漏水原因中有關「系爭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致防水層失效」部分,乃屬系爭30號房屋之管理維護範圍,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維護之責,則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50%,始符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50%,即非有理。
八、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曾依兩造合意,一併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應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總計16,100元之事實,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查,「系爭30號房屋外牆與系爭28號房屋頂交接處之原防水層即瀝青破損,防水層失效」及「系爭28號房屋與系爭30號房屋毗鄰之鐵皮屋頂瀝青即防水層失效」,同為系爭30號房屋漏水原因乙節,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12年間僱工修繕系爭30號房屋內牆,施作防水工程,並利用貼瓷磚方式避免再滲水入屋內,而花費修繕費用20萬元,然因水切破損未解決,而仍無法有效防止滲水問題,故上訴人已盡管理義務云云,惟查,系爭30號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0號房屋相關者,既係「外牆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防水層失效」,而非「內牆防水功能不彰」,上訴人就上開交接處外牆並未修繕之事實,又如前述,自無從以其前曾出資修繕系爭30號房屋室內牆面,即認其已就系爭30號房屋漏水原因盡修繕之責。本院審酌兩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所受財產損害即16,100元而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50%=8,05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0號房屋漏水負全部責任,並再給付8,050元,亦非有理。
九、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於112年間僱工施作系爭30號房屋室內牆面防水工程,及以貼瓷磚方式避免再滲水入屋內之費用2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30號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該房屋室內牆面無關,上訴人復自承上開修繕工程並未解決系爭30號房屋漏水問題,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有施作前揭工程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之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審鑑定費用8萬元云云,惟查,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而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亦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7,888元【計算式: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一所示回復費用50%即19,838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50%即8,050元+112年修繕費用20萬元+原審鑑定費用8萬元=307,8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系爭28號鐵皮屋頂及系爭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系爭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