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告 李楊秀琴
上一人
監護人 李和吉
被告 蔡李清妹
廖 李秀蘭
彭 陳美鳳
黃雅琳 (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 (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 (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三關於應受補償人欄中「文及样」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及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