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一人

監護人 李和吉

被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李秀蘭

何明輝

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 (即 陳秋穗 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 (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 (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 (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三關於應受補償人欄中「文及样」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及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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